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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277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1-2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277号


    原告王XX,男,土家族,生于1965年4月24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XX村XX组。

    被告龚XX,男,苗族,生于1987年7月10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住重庆市彭水县龙溪乡灯光村3组。


    原告王XX与被告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XX因在黔江城承包墙面粉刷工程需要墙面粉,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墙面粉,每次收货后均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并签字确认。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432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18500元,尚欠15820元货款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16张送货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XX在黔江承包墙面粉刷工程需要墙面粉,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多次从原告王XX处购买墙面粉,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16张送货单上均签字认可,16张送货单载明被告收到价值32550元的墙面粉。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500元的货款,尚欠14050(32550-18500)元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龚XX多次从原告王XX处购买墙面粉,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11月-2012年2月,被告从原告共购买了价值32550元的墙面粉,仅支付18500元的货款,尚欠14050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龚XX仍未清偿尚欠货款1405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尚欠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2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承担清偿尚欠货款14050元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其应付款之外的1770(15820-140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XX的货款14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承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郎 卓 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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