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65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2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656号


    原告古X,女,生于1985年4月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


    被告常XX,男,生于1977年11月1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原告古X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赐孝、陈章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再婚之与前夫生育一子名常X川。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常XX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6年11月生育一女儿,叫常X珊。由于恋爱时间短,缺乏婚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常常为家庭琐事就动手毒打原告前夫小孩,甚而毒打原告本人,致使原告母子长期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正式分居,2010年5月25号曾经协商离婚,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各自外出。原告于2010年7月已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但该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常XX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不先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039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4年多,一直没有联系,也不知道被告下落。故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常X川,女儿常X珊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常X珊生活费1000元,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常XX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递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2010)黔法民初字第039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就下落不明;


    4.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丛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两人因感情不合从2008年分居,于2010年5月出走,没有和家人联系;


    5.永川区吉安镇石松村上河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便音讯全无,无法联系;

    6.艾宗菊的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2010年上旬因感情问题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

    7.肖忠贵的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以后因感情问题吵闹后,离家出走,音讯全无;

    8.凌遗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上半年打架后,被告外出没有任何联系。


    因被告常XX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间能够印证,符合证据效力并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再婚之前生育一子,取名常X川。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常XX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常X珊。原告认为由于恋爱时间短,缺乏婚前了解,结婚草率,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常常为家庭琐事就动手殴打原告前夫小孩,甚而殴打原告本人,致使原告母子长期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正式分居,2010年5月25号曾经协商离婚,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各自外出。原告于2010年7月已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但因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常XX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不切,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039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2年多,一直没有联系,也不知道被告下落。故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常X川,女儿常X珊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常X珊生活费1000元,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办理结婚手续,时间短,婚后彼此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曾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被告外出。原告于2010年7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又起诉离婚。两年来被告下落不明,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常X川,女儿常X珊均由原告抚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常X珊生活费1000元,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的观点,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前个人财产及子女抚养费负担等情况,可在被告回家后查清事实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古X诉被告常XX间离婚;

    二、婚生子常X川,婚生女常X珊随原告生活;

    三、驳回原告古X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古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茂江

    人民陪审员 谢赐孝

    人民陪审员 陈章全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