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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3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1-28)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38号


    原告程XX,男,土家族,生于1982年4月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待业,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平,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苗族,生于1973年11月24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组。

    委托代理人吴X堂,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友,男,土家族,生于1980年2月23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X钊、陈X康,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XX与被告陈X友、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华林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平,被告陈X友及委托代理人陈X钊、陈X康,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吴X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X友雇请原告程XX给被告吴XX家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在粉刷过程中,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导致原告的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因左侧额颞骨颅骨缺损于2012年6月在黔江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6天。为此,原告垫支医药费64080.42元。原告因左侧额颞骨颅骨缺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陈X友、吴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993.22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7648.80元+颅骨修补手术19544.42元+CT费800.00)、误工费22960.00元(287天×每天80.00元)、护理费4720.00元(80.00元×5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80.00元(59天×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79.00元【40499.40元(20249.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9.60元(14974.49元×16年×10%÷2)】、鉴定费750.00元、住宿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197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程XX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登记卡,证明程XX及其儿子程方斌均是非农户口;

    2. 张X兰、陈X友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3.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

    4.医药费发票;

    5.检查费和鉴定费发票;

    6.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XX伤残等级为十级;

    7.原告受伤的事故现场照片5张;

    8.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用清单。


    被告陈X友辩称,陈X友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原告程XX与陈X友没有形成雇佣关系,陈X友也是受雇于吴XX,陈X友也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原告要求陈X友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为吴XX粉刷外墙受伤,受益人是吴XX,而不是陈X友;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应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陈X友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XX辩称,原告程XX诉称不属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陈X友,吴XX家房屋二楼进行外墙粉刷,是陈X友承包的,吴XX不参与管理、不提供生产工具,陈X友与吴XX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吴XX没有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XX在进行外墙粉刷中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吴XX提出赔偿的请求。

    被告吴XX提供以下证据:

    1.王容出具的收条一张;

    2.陈伦安、李祖芳、吴家权、程芳国、李淑琼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吴XX、陈X友对原告程XX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其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张X兰与陈X友是亲戚关系,不利于被告吴XX,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鉴定没有告知吴XX,鉴定人员是否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不清楚。

    原告程XX以及被告陈X友对被告吴XX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其证人的证言有部分不客观真实,其证据不能证明吴XX与陈X友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吴XX家对其房屋进行粉刷,吴XX房屋內墙体以每平方米4.00元和外墙体每平方米7.00元承包被告陈X友,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X友以每天200.00元的劳动报酬,雇请原告程XX给被告吴XX家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在粉刷过程中,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导致原告的头部受伤。经黔江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4日),开支医疗费27649.80元,因其左侧额颞骨颅骨缺损,原告于2012年6月在黔江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6天(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4日),开支医疗费19544.42元。原告因左侧额颞骨颅骨缺损,被黔江中心医院评定为十级伤残。吴XX虽然对原告的鉴定程序提质疑,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后,陈X友已垫支医疗费2500.00元,吴XX已支付原告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程XX及儿子程方斌系城镇居民,程方斌生于2009年12月9日。同时査明陈X友没有取得承建房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程XX在被告吴XX家房屋进行外墙粉刷过程中,因其跳板的脱落,原告从跳板摔下,导致原告的头部左侧额颞骨颅骨缺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问题,根据被告陈X友自认情况,陈X友以每天200.00元的劳动报酬雇请原告程XX给吴XX家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因此,陈X友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修建房屋对房屋进行外墙粉刷,由吴XX提供粉刷材料,陈X友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而被告吴XX将自己的房屋外墙粉刷交给无资质证书的陈X友修建,其在选认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吴XX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在进行外墙粉刷中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陈X友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和计算标准是否偏高的问题,原告程XX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的医疗费47993.22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7648.80元+颅骨修补手术19544.42元+CT费800.00)、误工费22960.00元(287天×每天80.00元)、护理费4720.00元(80.00元×5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80.00元(59天×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79.00元【40499.40元(20249.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9.60元(14974.49元×16年×10%÷2)】、住宿费300.00元,由于被告吴XX、陈X友对其计算标准不持异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无疑导致其精神上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原告过错责任情况,其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500.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150.00元,被告陈X友承担350.00元;庭审中由于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1000.00元营养费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993.22元、误工费22960.00元、护理费47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8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79.00元,共计129832.22元。根据其过错责任情况,原告在上列损失中自己应承担25966.44元,由被告陈X友赔偿77899.33元,减去陈X友已垫支的医疗费2500.00元后,陈X友还应赔偿原告75749.33元(75399.3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吴XX赔偿25966.44元,减去吴XX已垫支的4000.00元后,吴XX还应赔偿原告22116.44元(21966.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由被告陈X友赔偿原告程XX75749.33元,被告吴XX赔偿原告程XX22116.44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00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陈X友负担357.90元,被告吴XX负担119.30元,原告程XX负担11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华 林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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