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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500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1-28)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陈X,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3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重庆市涪陵区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X湾XX坪XX号。

    被告龚XX,男,土家族,生于1967年5月14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


    原告陈X与被告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X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景文、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XX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清偿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周小军的证人证言;

    被告龚XX于2010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90000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龚XX于2010年2月23日给原告陈X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X现金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的2%计算,证明人高道成。”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借款产生于2006年,被告龚XX承诺给原告工程做,要求其交纳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如原、被告之间达不成相关工程协议,该笔保证金转为借款。由于被告龚XX未兑现承诺,遂于2010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清偿完毕,但直至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起诉之时,被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3日,被告龚XX为原告陈X出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一张,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乃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XX未按约清偿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义务。对原告陈X请求判令被告龚XX清偿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龚XX应承担向原告陈X清偿借款90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陈X请求判令被告龚XX支付借款900000元的资金利息,其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约定“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的2%计算”,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有歧义,其资金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借款9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外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X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6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郎 卓 章

    代理审判员 冉 景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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