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657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2-4)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周XX,女,生于1982年5月4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重庆市黔江区XX镇XX村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谢枭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由张桂华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在深圳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5月21日在黔江区小南海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儿子何俊逸。婚后不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3月被告购买货车向原告父母借款78000元,尚欠28000元。由于双方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和孩子支付生活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冲突,次日协议离婚未果。之后第三天被告独自一人去深圳,继续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2010年5月4日,原告前往深圳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写下离婚协议,原告对子女抚养有异议,未签字。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09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俊逸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345元,共同债务28000元由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离婚协议;

    4、陈XX调查笔录;

    5、周X桂调查笔录;

    6、周X正调查笔录;

    7、学费及医疗费收据6张;

    8、(2011)黔法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裁定书》;

    9、黔江区小南海镇桥梁村村委会证明。

    被告何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深圳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1日在黔江区小南海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名何俊逸,现在黔江区实验幼儿园读书。被告何XX于2008年3月购买一辆货车经营货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16日被告何XX离家到深圳务工,2010年5月10日后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间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1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之后于2011年12月2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俊逸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345元,共同债务28000元由被告偿还,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费等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陈XX的调查笔录、周X桂的调查笔录、周X正的调查笔录、学费及医疗费收据6张、(2011)黔法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裁定书》、黔江区小南海镇桥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离家外出未归已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而被告却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从2010年5月始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2年之久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尽为人之夫的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何俊逸,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何XX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女何俊逸随原告周XX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桂华

    代理审判员 谢 枭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