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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巫法民初字第130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3-3-6)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巫法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XX,女,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城厢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志,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系原告陈XX之夫),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城厢镇XX街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路。

    公司负责人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李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陈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永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李X诉称,我家购买的渝FXXXX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26日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2012年11月9日,李X驾驶该车在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路1km+800m处将过道行人张X秀撞倒,张X秀在医院实施抢救中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X秀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1日,我们与死者张X秀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张X秀的救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2012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只对医疗费8635.94元、死亡赔偿金323995.2元、丧葬费20021元、车辆损失维修费5876元等共计358528.14元进行了理赔,对其余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车辆损失维修费5876元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425876元,减除已理赔部分,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67347.86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出席了现场。与受害亲属协商赔偿事项时,我们通知保险公派员协商,保险公司答复不派员参加,以我们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准,但我们申请理赔时,又对有关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项目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我公司已经预赔了358528.14元,是否按保险最高限额全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李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X秀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驾驶员李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李X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李X是有证驾驶。3、死者张X秀及其丈夫杨X松的户口证明、杨X松的肢体残疾二级证件、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杨X松系肢体二级残疾,死者张X秀系扶养人之一,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陈XX、李X与死者亲属杨X权、杨X明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死者亲属杨X权、杨X明出具的赔偿费领条。拟证明陈XX已经支付赔偿费用42万元的事实。5、张X秀的抢救费发票2张。拟证明张X秀的抢救费用为14923.8元。6、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于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陈XX支付对张X秀死因鉴定费2000元。7、陈XX交付保险费发票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渝FXXXX已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陈XX交通强制险赔偿最高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160400元。9、财产共有人李X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的预赔申请书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相关清单收据共5份。拟证明平安财保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理赔358528.14元(其中含车辆修理费5876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举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原告所举示的1、2、5、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该证据用于应当赔偿被扶养人杨X松8万元的生活补助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偏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除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XX购买的渝FXXXX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26日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1万元,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最高限额16.04万元。保险期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2012年11月9日,陈XX之夫李X(持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该车在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路1km+800m处将过道行人张X秀撞倒,张X秀在医院实施抢救中死亡。此次事故还造成渝FXXXX小型轿车部分损坏,陈XX、李X为此支付了修理费587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X秀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通知平安财保公司派员出席了现场。2012年11月11日,在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陈XX、李X夫妇与死者张X秀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张X秀的救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的协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调处,陈XX通知平安财保公司派员参加,但平安财保公司没有派员出席。2012年12月28日,陈XX委托其丈夫李X前往平安财保公司索赔,平安财保公司只对医疗费8635.94元、死亡赔偿金323995.2元、丧葬费20021元、车辆修理费5876元计358528.14元进行了理赔,对其余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陈XX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车辆损失维修费5876元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425876元,减除已理赔部分,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67347.86元。


    再查明,死者张X秀属城镇户口,已在巫溪县城厢镇居住多年,死亡时64岁。张X秀之夫杨X松,系城镇户口,现年62岁,其肢体二级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杨X松生由其两个儿子和张X秀供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X秀死亡所形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323995.2元(即: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元/年×16年﹦323995.2元);2、丧葬费20021元(即: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8元/月×6个月﹦20021元);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9847元(即: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974.5元/年×18年×1/3
    ﹦89847元/人);4、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计16923.8元;5、车辆损失费5876元。6、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各项损失费共计为506663元。陈XX、李X已实际垫付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22799.8元,支付给死者亲属杨孝权、杨孝明因张X秀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杨X松的生活补助费等项目共计4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陈XX与平安财保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李X与陈XX虽是夫妻,但不是保险合同适格的权利人,故口头裁定驳回李X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扶养人杨X松的生活补助费89847元是否应当列为赔偿范围,二是精神抚慰金赔偿10万元过高,现分别阐述如下:一是被扶养人杨X松的生活补助费89847元应当列为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的规定,杨X松系二级残疾,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多年来全靠张X秀及两个儿子提供,张X秀与杨X松系夫妻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因此赔偿张X秀应当承担被扶养人杨X松三分之一的生活补助费是合法的。二是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但赔偿10万元确系偏高,本院认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较为适宜。


    对于陈XX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项目共计442799.8元,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陈XX购买的交强保险最高限额中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中赔偿30万元,在车辆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中赔偿5876元,共计应当赔偿425876元,减出2012年12月28日已经预赔的358528.14元后,还应当赔偿给陈XX6734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向原告陈XX赔付保险金67347.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太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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