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247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9-1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479号
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冉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XX区人。
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刚、李平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18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3、执行年利率10.692﹪;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或未按时结息,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8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收利息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借款利息未结收情况;
2、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一份;
4、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一份。
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有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用途为经商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18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3、执行月利率10.692%/1.2‰(按年结息),逾期罚息月利率16.038/1.2‰,挤占挪用罚息月利率21.384/1.2‰;5、若借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方在本行由其他借款违约,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该贷款;对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者,贷方有权披露违约信息并依法提起诉讼。2011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且已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利息,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按年结息”之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借方在本行有其他借款违约,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该贷款”。因被告在该行于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7000元,已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且未履行清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18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8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资金利息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刚
人民陪审员 李平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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