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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丽商终字第165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6-9)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


    委托代理人: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周××。


    原审被告:杨××。


    上诉人商××为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某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丽景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杨××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及其妻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杨××与商××于2004年12月20日在景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商××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商××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商××承担。


    一审宣判后,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简某某序审理本案不符某某定条件。当事人要求适用简某某序,方能适用简某某序;本案借款人杨××未到庭,上诉人虽到庭对借款事实却不知情,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恶意欠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审被告杨××有赌博恶习,经规劝不改,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夫妻持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未尽家庭义务。以上诉人夫妻的赚钱能力,足以维持较富裕的生活,没有负债的理由,被上诉人称杨××借钱是为了做生意,但据上诉人所知,杨××近年未做任某某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商××与原审被告杨××是夫妻,该借款是杨××所借,商××作为其妻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杨××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商××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保证书,待证:上诉人丈夫杨××有赌博恶习,向妻子立下保证书。二、景某法院的传票和出庭通某某,待证:由于上诉人丈夫长期在外不归,也不抚养儿子,为此其儿子向景某法院起诉,主张抚养费,案子定于2013年6月20日开庭。三、营业执照,待证:上诉人在景宁××号个人经营景某天天好乐购超市,上诉人平时有稳定的收入,无需借款。共同待证: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杨××与上诉人已经分居,有赌博恶习,长期在外,且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杨××欠下了本案债务,借款时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他们夫妻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本案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债务发生在杨××与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商××并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存在应由杨××个人承担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不应适用简某某序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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