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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28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6-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下驾驶超载车辆浙G×××××挂浙GE1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市××区开发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6时24分许,车辆行驶至××区开发路与××路转盘西北侧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防盗备案登记号为丽水A066752号的二轮电动车沿开发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都大队丽公交认字201200034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陶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吴××系陶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案发后,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款3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7、交通事故认定书;8、现场勘查笔录;9、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0、行驶证复印件;11、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12、称重码单;13、行政强某某施凭证;14、驾驶证记分记录;15、车管所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6、公安乙案件补充材料;17、(2012)丽莲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中转款、执行款凭证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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