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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288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6-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盗窃,于2007年8月27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在××市××区××商城的 “ ××宾馆 ” 707房间内,容留唐某、黄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

    2、2013年1月31日傍晚,被告人叶××在××市××区××路的 “ ××小宾馆 ” 305房间内,容留唐某、黄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

    3、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叶××在××市××区 “ ××宾馆 ” 8211房间内,容留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的供述;3、证人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宾馆登记记录;6、扣押物品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自己开设的宾馆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叶××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阙少萍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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