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29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6-7)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下午至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郑××在其所开的××区 “ 金某某 ” 商务宾馆××房间内分别多次容留陈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郑××和谢某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现场检测报告书;7、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8、检测记录;9、情况说明;10、上缴清单;11、销毁记录和照片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建平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旭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