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18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被告:麻××。
被告:洪××。
被告: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室。公司注册号:3311000000217xx。
诉讼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李×。
原告陈××与被告麻××、洪××、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麻××、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麻××、被告洪××、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伟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朱文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麻××、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驾驶防盗丽B702305号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停于路边由被告麻××驾驶的、被告吕×所有的浙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两处拾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麻××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人民币,其他损失被告未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麻××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吕×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被告洪××作为车辆使用人,明知被告麻××无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89.59元;2、被告洪××、吕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麻××辩称:1、事发当时,车子停靠在公路的护栏边,该位置未违反交通规则,且车子并未处在行使状态。该事件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追尾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2、被告麻××愿意承担原告一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负责。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洪××辩称:被告洪××当时将车借给被告麻××开时是不知道麻××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麻××也没有跟洪××说其没有驾驶证。
被告吕×辩称: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吕×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吕×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麻××无驾驶资格而把车辆借给麻××”不符合客观事实。吕×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洪××,被告洪××作为车辆使用人或管理人符合使用车辆的规定,吕×不知道洪××会有转借行为,麻××是否有驾驶证吕×是不知道的,因此吕×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本人描述,其系追尾前车,因此对于该事故认定的被告麻××承担主责我们存在异议。2、对于被告吕×所有的浙K×××××号轿车投保于平某某司甲中心支某司交强险无异议,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因被告麻××实际驾驶控制该车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负有在人身损害抢救部分的医疗垫付费用。而在原告抢救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1万元医疗费的垫付责任,因此不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误工伤残费用仍需承担垫付责任的话,被告保险公司应享有向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护理费依据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上一年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来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且标准也存在问题。本案原告工伤并存,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工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结合庭审原告没有举证其有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在证据没有补强,不能确实待证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误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户籍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只提供收入,没有举证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原告举证适用居民标准明显不足。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如要计算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从原告举证情况下,其所谓的九级是工伤等级,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没有证明必然减少的情况下,且就工资水平在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没有明显减少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确实要承担,其母亲计算年限也应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不超过3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吕×将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借给被告洪××使用,被告洪××又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麻××驾驶。同年6月28日零时16分许,原告陈××驾驶防盗丽B702305号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被告麻××驾驶的停靠于丽水市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路边的浙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纳爱斯集团上班,其月工资为2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每月实领工资1085元,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为11376.16元。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666.63元;2、护理费4600.83元;3、误工费1137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残疾赔偿金68136.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7元;9、施救费120元;10、鉴定费218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5485.64元。被告麻××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公司乙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费明细、胸牌、证明、户口本、证明,施救费、交通费发票、浙江纳爱斯集团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单,被告吕×提供的麻××及洪××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2份、免责说明某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陈××只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因其未提供定损单或损失评估报告,对陈××的修理费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的第201202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麻××系无证驾驶,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麻××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麻××、洪××、吕×根据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吕×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导致被告麻××无证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的赔偿责任;被告洪××作为车辆使用人,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麻××驾驶,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14%的赔偿责任;被告麻××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过错,承担49%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主张误工费过高,应以其实际减少收入为依据。原告陈××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5485.6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559.01元(已支付10000元),余额36926.63元由被告麻××赔偿18094.05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洪××赔偿5169.73元,由被告吕×赔偿2584.8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陈××负担180元,被告麻××负担500元,被告洪××、吕×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荣
审 判 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朱文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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