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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民初字第32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6-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曾××。
    被告:徐甲。
    原告曾××与被告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港头玉溪路5号房施工协议。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称没钱不予支付。据计算,被告未付款项为:第十一批承包款24467元,保证金4200元,面积单价补差5330元,屋面增高费用1750元,转角铝合金费用1500元,已付15000元;应扣减项目及款项为:未做进户门(3扇+底层)1550元,未做墙面粉白600元,未做楼梯扶手64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大港头玉溪路5号房某某款19907元。
    被告徐甲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对原告列举的项目没有异议,对其中部分结算金额及支某某式有异议:保证金420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只能支付其中的30%;屋面增高费用1750元,被告的房屋未进行屋面增高,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转角铝合金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做墙面粉白扣减600元明显过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在内××莲都区××商××楼业主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莲都区大港头玉溪路5幢商住楼的施某某设。同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约定第十一批为验收合格付367000元,余额63000元作为保证金,第一年付3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40%。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0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内××莲都区××商××楼业主签订协议,约定将屋顶后面改为3.5米阳台及阁楼升高1.0米,原告将上述改造后出现违章等原因不能如期验收,原告不予负责,工程款按合同如期给付;改造后所增加的工程量,在原合同基础上另作补偿;因物价上涨,将原定建筑每平方米481.5元上浮到每平方米500元。为结算事项,原告与莲都区大港头玉溪路5幢商住楼联建小组签订对账单,确定楼上进户门价格为每扇450元,楼下进户门价格为每扇600元,楼顶加高每间加价1750元,中钙每间扣减600元,楼梯扶手每米85元。
    另查明,莲都区大港头玉溪路5幢商住楼共计15间,被告徐甲占其中一间。被告徐甲与徐乙、齐某某三户合伙联建,所有建设费用平均分担。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2004年12月底签订的协议、2005年1月1日付款协议、玉溪路5号房面积差及今后房款分摊表、2005年9月4日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转角铝合金费用15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的发生的费用金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证金4200元未达到全额付款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为三户合伙联建之一,费用由三户平均分担,且根据对账单中并未将屋面是否增高作为支付要件,故被告辩称被告房屋屋面未增高,无需承担增高费用17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做墙面粉白扣减600元费用明显过低,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未付项目、应扣减项目及相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应付款项为17957元(24467+4200+5330+1750-15000-1550-600-640)。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工程款人民币17957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负担1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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