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01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1-29)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07号2-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黄XX在黔江区金三角底楼门市部将被害人银XX一辆价值1920元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黄XX骑自己的三轮车在黔江区金三角底楼门市部装货,看见旁边过道上停有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于是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盗走。2012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黄XX在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安装篷布时,被被害人银XX发现并报警,后黄XX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920元。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银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银X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证委托书;黔江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赃物已经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