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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25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5-2)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251号



    原告:唐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 ×× 。

    被告:钟 ×× 。

    被告:雷甲。

    被告:雷乙。

    原告唐 ×× 为与被告钟 ×× 、雷甲、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连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淑平、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5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 ×× 及其委托代理人吴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 ×× 、雷甲、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 ×× 诉称: 2011 年 7 月,三被告以短期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并于 2011 年 7 月 6 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2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 ×× 、雷甲、雷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1 年 7 月 6 日,三被告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钟 ×× 、雷甲、雷乙出具借条向某告唐 ×× 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 ×× 、雷甲、雷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 ×× 借款本金某民币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 月 2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被告钟 ×× 、雷甲、雷乙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唐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连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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