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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0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4-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男,生于xxx年xx月xx日,苗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xx镇xx村xx组,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黔江区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某现金拾壹万圆整(110000.00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向某与原告向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向某某借款1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4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10000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有约定,故该利息请求部分成立,即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该支付从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被告张某某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姚 恩







    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帅 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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