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28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2-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288号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常某,男,XXXX年XX月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号。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常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敬也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常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
    :2011年1月30日前,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大量的工程物资和机械,201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7500元。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派管理人员常某、陈某某又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2990元的工程物资。2011年6月1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204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货款2049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欠条(2011年1月30日结算清单);

    2.销货清单7张(共计金额为1299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货物是常某某让第三人常某、陈某某在原告处拿的,但有一笔金额为12990元的购销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不属实;常某某付给原告的钱原告对其不认可,常某某老婆付给了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只认了1万元;第二常某某付账时付了5700多元原告未载明这三笔款项,这三笔款项给了是事实,常某某有所有账目支付清单,现在3、4号楼还未结账。只要原告承认我已经所支付的款项,尚欠的款项常某某将如实支付给原告。常某某总共付了25700多元,原告只认了15000多,后来付的5700多元是常某某打欠条那天亲自付给原告的,第一万是在2010年9-10月间付的,第二万是在2011年6-7月常某某妻子付给原告的。

    被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供货清单18张(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以支持其抗辩事由。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陈某某和常某当时是在给常某某管理工地,东西是二人从原告处拿的,当时是原、被告间谈好的,后面拿的材料不存在是用于3、4号楼工地,陈某某只在3、4号楼工地做了10天,我们做的是8、9号楼,2010年8月份-2011年3月份中旬退场,东西是陈某某和常某拿的,拿来是给8、9号楼使用的。

    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常某未向法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被告常某某为修建XXXX8、9号楼,委托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常某、陈某某到原告的门市取货,
    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月30日前的货款进行了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董某某门市部材料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欠款人常某某,2011年元月30日”;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23日之间被告再次委托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常某、陈某某到原告的门市部赊购了11584元的货物,有6张购销清单为证。原告另向法庭提交的一张时间为2010年12月,价款为1406元的购销清单,原告称是在2012年1月30日与被告结算时计算漏掉了,被告在庭审中对这张条子载明的金额及与上述六张条子共计载明的货款金额12990元予以了认可,并认为XXXX的工程是与他人合伙,故用于该工程的所欠材料款也应由其和合伙人一起承担。第三人陈某某陈述2011年1月30日后在原告处赊购的货物均用于被告常某某负责承建的XXXX8、9号楼。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49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截止2012年6月13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04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该笔尚欠货款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陈某某、常某受被告的委托到原告处赊购材料,201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常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欠款金额27500元,予以认可。在该次结算后第三人陈某某、常某继续受被告常某某的委托在原告处拿货11584元,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常某某辩称赊购的材料用于的工程是其与他人合伙的,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一张未列入该次清算金额为1406元的销货清单的自认及原告对被告已共计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的自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货物抵扣已付货款后,余款20490元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尚欠货款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204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为156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蒋小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敬也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