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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3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3-1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侯XX,女,生于1969年10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XX,男,生于1947年11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被告瞿XX(系邓XX妻子),生于1947年12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被告邓X,男,生于1995年8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法定代理人邓X华(系邓X之父),生于1972年9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209201871),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被告邓X华(系邓X之父),生于1972年9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原告候XX与被告邓XX、瞿XX、邓X、邓X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2013年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邓XX、瞿XX、邓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上午,被告邓XX与原告及其亲属因为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当天下午15时原告与丈夫邓X全骑摩托车去请示村干部解决双方的宅基地纠纷回家途中,当原告行至被告家外面的公路上时,被告瞿XX故意用一根木柴挡住了原告和丈夫的去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这时邓XX手持斧头和砍柴刀与邓X赶到现场并与瞿XX一道上前抓打原告,邓XX用柴刀的木柄击打原告胸部,邓X用拳头殴打原告背部,并将原告打倒在地。此时,邓X又用一根竹棒猛击原告的腰部和背部数下,三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村干部赶到现场后,把原告送到黔江民族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血胸),右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禹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共开支医疗费9865.42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26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邓X华的询问笔录;

    3、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邓XX的询问笔录;

    4、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邓X的询问笔录;

    5、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候XX的询问笔录;

    6、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瞿XX的询问笔录;

    7、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邓X全的询问笔录;

    8、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徐XX的询问笔录;

    9、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收集的现场照片;

    10、黔江区XX乡XX村居委的情况说明;

    11、黔江区民族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

    12、黔江民族医院的说明。

    被告邓XX辩称:瞿XX并没有挡住原告之夫邓X全骑摩托车过路,是原告先动手打瞿XX,并将瞿XX打伤,原告的伤是假的,只是邓X为了其奶奶不受伤害,为了防卫用木棒打了原告几棒,在医院问过医生,说只有两处骨折,为何现在有三处骨折,原告将本人及瞿XX打伤,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瞿XX辩称:本人根本没有挡住原告之夫邓X全骑摩托车过路的行为,我在前,他们在后,我怎么知道原告夫妻在后,加之原告之夫邓X全没有鸣笛,完全可以从侧面过路,不一定必须从公路中间路过,原告先动手打本人,并将其打伤花去医药费4000元至5000元,现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本人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邓X华辩称:其儿子邓X怕其奶奶瞿XX打不过原告,用竹棒打了原告是事实,其他的不清楚,本人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

    以上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邓X未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8日上午,被告邓XX与原告婆婆费远琼因黔江区XX乡XX村1组小地名大苑子的土地发生争吵。下午15时许,原告之夫邓X全骑着摩托车带着原告候XX从外准备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与扛着木柴的瞿XX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起来,在抓打过程中,被告邓XX和邓X看见后,邓XX拿着一把柴刀、邓X在路边捡起一根竹棒也与原告候XX抓打起来,在抓打过程中,致原告候XX和被告瞿XX、邓XX受伤。受伤后,双方共同租一辆车将候XX、瞿XX、邓XX送到黔江民族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血胸、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9865.42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胸片、胸腹B超等,不适随防。被告瞿XX和邓XX也分别进行治疗。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9865.42元、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误工费2100元(30天×7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6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病历中载明的候章群就是本案原告候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1、四被告是否连带承担原告的侵权损失责任。本案原、被告本身原有积怨,在2012年7月28日下午,原告之夫邓X全在路过被告房屋外公路时,如果瞿XX扛着柴公路中间不能通行,还可以从侧面通行,不至于与被告瞿XX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抓打,这纯属双方互不冷静造成,作为被告邓XX和邓X发现瞿XX与候XX在抓打,应当及时进行劝阻或者找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解决,不是直接参与抓打,这样导致矛盾加剧,事态扩大,最终在抓打过程中致原告候XX、被告瞿XX和邓XX受伤。从原告受的伤情和双方抓打的过程看,无法分清原告候XX的伤是被告瞿XX造成,还是邓XX、邓X造成,三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的医药等费用损失。作为本案被告邓X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邓X的监护人邓X华在原告候XX与瞿XX、邓XX、邓X发生抓打过程中,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对邓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四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本人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到庭的三被告则认为瞿XX并没有挡到原告之夫邓X全的去路,并且还可以从侧面通行,原告是无理取闹与瞿XX发生吵打,被告邓XX、邓X是迫不得已怕瞿XX年老打不过原告才参与抓打,况且瞿XX和邓XX也受伤,故不承担责任之辩解。虽然,本案原告之夫邓X全可以从公路侧面通行,被告瞿XX和邓XX也有伤,但邓XX和邓X在瞿XX与候XX发生抓打时不应参与抓打,应当积极进行劝解和阻止,避免事态的扩大,反而造成原告“右侧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故被告这一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瞿XX和邓XX的医药等费用,可以另行起诉。2、被告瞿XX、邓XX、邓X应赔偿原告损失范围。其范围为:医药费9865.42元、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误工费2100元(30天×7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000.42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瞿XX、邓XX、邓X承担9100.29元,被告邓X承担的责任由邓X华承担,原告候XX自己承担3900.1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瞿XX、邓XX、邓X华连带赔偿原告候XX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910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瞿XX、邓XX、邓X、邓X华共同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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