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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6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2-2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92年8月7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X,女,生于1987年10月1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市黔江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2013年1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的大伯刘X发(系被告之父)跳崖自尽,原告一家与被告共同安葬刘X发。后经刘家的房族和亲戚及本组组长在场,由亲戚陈传执笔,达成协议一份,约定:“死者刘X发的房产和承包地由原被告各归一半”。协议由本组组长李XX保存。后原告一家外出打工,在务工期间,被告将死者刘X发的房产全部申请退地复垦,其中面积350.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06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补偿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退地补偿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2、原告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黔江区XX乡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告黔江区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退地及补偿款情况统计表,其中刘X复垦面积351.8平方米,金额为50659元。

    被告辩称:其理由:1、刘X是刘X发养女,刘X发死后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刘X依法继承,刘XX与死者刘X发系堂侄子关系,不具备法定继承的身份,无权分割和继承刘X发生前的房屋、山林、承包地的一半归其所有。2、刘X发在生之前刘XX也没有赡养过刘X发,死后也没有支付一分安葬费。3、被告并没有与刘XX签订任何协议。4、刘X发死后,其房屋被告刘X依法继承,2012年5月30日,经政府部门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6月份申请房屋复垦,复垦费至今未支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刘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邓XX的证人证言。

    3、李X平的证人证言。

    4、庞XX的证人证言。

    5、印XX的证人证言。

    6、302房地证2012字第70090号房地产权证。

    7、刘X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

    8、罗江与刘X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件被告当庭出使后,当庭领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养父刘X发从山上掉到山下死亡,原告一家人及原被告双方的亲戚共同将刘X发安葬。后原告与被告之夫罗XX达成协议:“刘X发遗留下的财产:1、房屋与刘XX滴沟为界,原被告各分得一半,猪牛圈与刘XX的地基共沟,原被告各分得一半。2、田土和山林原被告各分得一半。3、房屋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4、刘X发遗留下来的账务由被告处理,其安葬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协议由XX乡XX村四组组长李XX保存,后被告将该协议从组长李XX手中拿走。2012年5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刘X发遗留下来的房屋登记在刘X名下。2012年6月21日刘X向黔江区XX乡人民政府申请该房屋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并得到了黔江区XX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其复垦面积为351.8平方米,补偿款为50659元,该款还没有补偿给被告刘X。2013年刘XX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被告将刘X发遗留下来的房屋全部申请退地复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退地补偿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从黔江区XX乡XX村X组嫁到XX乡XX村X组。刘X发生前原告没有赡养过刘X发,刘X发死后没有支付安葬费,其安葬费全部是由刘X一人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刘X发还有其妻子张X香现居住在XX乡街上,被告也认可养母叫张X香,现居住在XX乡街上,并陈述刘X发生前与其养母多年没有来往,刘X发死后也没有对其安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X是否按协议支付原告退地复垦补偿款30000元。首先,从合同相对性看,原告与罗XX签订的《协议书》,主体是原告与罗XX,不是本案被告刘X,原告直接起诉刘X,要求按协议支付退地复垦补偿款3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主体资格,但由于罗XX系刘X之夫,刘X养父刘X发死后,刘X是刘X发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争的财产与被告刘X继承的财产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次,从合同效力上看,原告与罗XX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被告和被告养母的合法权益,其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其三,从法定继承上看,刘X发死后的法定继承人是养女刘X和妻子张X香,原告不是刘X发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刘XX在刘X发生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死后也没有支付安葬费,其丧葬费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只是原告父母料理了刘X发部分丧葬事宜。其四,从现有证据看,刘X发与刘XX没有形成养父子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遗赠抚养协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X支付退地复垦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XX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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