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038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2-2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喻XX,女,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黄XX,男,生于1956年3月1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原告喻XX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2013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常一人在家,2012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从原告家门前路过对原告有非分之想,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进入原告卧室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摔坏手机一部,同时把原告左侧耳廊后下方和胸前壁软组织打伤,原告被打伤后经黔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6天,伤情好转在家疗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27.43元、误工费360元、手机损失费550元、交通费297元,合计2034.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黄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3、喻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4、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5、黔江区公安局对黄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黔江中心医院对喻XX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7、喻XX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发票5张;
8、手机销售收据1张(手机品名型号为金曼JM588,机身号为862258010263086,金额为550元);
9、交通费用收据3张;
10、黔江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11、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打原告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只是在黔江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当天就回家,不存在误工;医药费本人承担打原告当天到黔江中心医院的费用,其它不予支付;关于手机问题,当天晚上为了避免原告通知他人,将手机拿走,第二天就归还原告,并没有损坏原告手机,原告曾经说过手机买成399元。关于交通费从沙坝到黔江来回才14元,并不是16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6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卧室,与原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其手机系大连大显泛泰通信有限公司生产,品名型号为XXXXX,机身号为:XXXXXXXXXXXX(原告提供的手机售销收据上截明的手机品名型号为金曼XXXX,机身号为XXXXXXXXXXXX)]拿走,第二天被告又将手机交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手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原告受伤后到黔江中心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耳廊后下方及胸前壁软组织损伤,花去检查费464.2元,当天回家;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黔江中心医院就诊内分泌,花去检查费、挂号费、西药费150.48元;2012年12月21日,花去西药费212.75元。庭审中查明,沙坝乡到黔江汽车站车费为7元,汽车站到黔江中心医院交通费为1元。2012年12月25日,黔江区公安局对黄XX作出黔公(城西)决字[2012]第1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XX行政拘留14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后,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27.43元、误工费360元、手机损失费550元、交通费297元、合计2034.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凌晨三点左右擅自闯入原告卧室,并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的金额为:2012年12月16日的检查费464.2,应予赔偿;2012年12月17日和2012年12月21日产生的医药费、挂号费、检查费系原告诊断内分泌所开支,虽然原告有外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上述费用是用来治疗其外伤的医药费,故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60元,原告受伤后到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应考虑一天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每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天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考虑。手机损失费,由于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的收据上的品牌与损坏的手机品牌不是同一类型,也不是同一机身号,加之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手机具体损失金额,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6元,只考虑原告受伤后从沙坝乡到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其余交通费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喻XX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5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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