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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民初字第0110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4-28)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1109号


    原告甘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本区金溪镇桃坪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被告龚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本区城西街道迎宾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原告甘XX与被告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2012年1月,被告龚XX向原告购买7000元的塑钢配件,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龚XX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龚XX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21日被告龚XX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龚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其所欠原告甘XX的塑钢配件款7000元,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龚XX向原告甘XX购买塑钢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就违约责任已经做出约定即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支付原告甘XX塑钢配件款7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赵 波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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