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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9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3-1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92号


    原告邹XX,男,土家族,生于1989年9月6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镇XX村5组。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谯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代X,男,土家族,生于1984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4组37号。

    委托代理人汪XX(系代X之妻),汉族,生于1985年9月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镇XX村一组。

    被告汪XX(系代X之妻),汉族,生于1985年9月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重庆市黔江区XX镇XX村一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段XXX号X楼。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一般代理。

    原告邹XX诉被告代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谯XX,被告代X、汪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代X驾驶渝HXXXXX号小型轿车,在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欧克集成家居门市前路段变更车道准备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江XX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掌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于2012年5月2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5501.37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委托黔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属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查,被告代X的车投保于XX保险公司。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09940.17元。庭审中,将诉讼标的增加至1198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邹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

    3、原告住院支付的医药发票复印件。

    4、原告在重庆黔江XX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5、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小广场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2012]第XXXXX号。

    6、原告在重庆黔江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黔江XX(2012)临鉴字第XXX号]。

    7、邹XX在黔江XX治疗的医药费发票。

    8、黔江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9、原告在重庆市黔江XX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收据。

    10、邹XX的驾驶证。

    1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XXX号]。

    12、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2)临床X鉴字第XX号]。

    被告代X、汪XX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元。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作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加之,被告汪XX已将渝H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黔江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是不计免赔险,故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X、汪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代X为原告邹XX垫付的医药费收据二张。

    2、渝HXXXXXX号小型轿车保单。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只能主张一项,不能同时主张;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确定;其它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原告自己应在应赔偿的总额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险伤者询问笔录。

    2、被告XX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代X驾驶渝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城天桥路段出发沿新华大道向官坝方向行驶,23时12分,当车行至新华大道中段欧克集成家居门市前路段变更车道准备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从车辆后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黔江XX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掌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于2012年5月2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5501.37元;2012年5月6日,代X为原告支付放射费198.4元、CT费700元,共计医疗费16399.77元。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每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2012年5月12日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小广场平台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16日原告委托黔江区XX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25日经鉴定结果为:“原告面部瘢痕形成面积属9级伤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09940.17元。庭审中,将诉讼标的增加至119858.4元[其中:医疗费16399元、误工费25800元(258天×100元/天)、护理费15480(258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XX保险公司对黔江区XX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日申请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6日,经鉴定:“原告邹XX的伤残等级属10级。”2012年12月27日,原告对后续医疗费、后期治疗误工天数申请鉴定。2012年12月29日,经鉴定:“邹XX的后期治疗费约13000元,后期误工天数约需三周左右。”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代X向黔江XX为原告邹XX垫付医药费5500元(含2012年5月6日为邹XX支付的放射费和CT费)。被告汪XX的渝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月21日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率。投保时间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9月20日,黔江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和城东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邹XX从2011年11月25日从广西武警部队复原回黔江后一直住在黔江区法院职工宿舍一号楼901号。


    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范围:1、三被告对医疗费1639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8天,按最后一次鉴定时间为准,三被告认为过长,从原告提供的残疾等级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申请时间看,
    2012年8月16日申请,2012年8月25日作出9级伤残等级。虽然,原告起诉后XX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2012年11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6日作出10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58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本案应结合案件实际和黔江XX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证明确定,院外注意休息,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所以可以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半年,计180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10800元。3、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58天,每天60元计算,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后期治疗误工时间三周(计21天),共计39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234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这一主张属重复计算,认为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面部受伤后,留下了疤痕,是原告对面部损伤的一种恢复,因此,该损失并不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出院时,无医院医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原告属10伤残,加之是面部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伤,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的请求,该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范围,因该鉴定意见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9018.4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9619.4元,余下19399元,由XX保险公司在被告汪XX投注的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018.4元。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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