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35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3-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刘XX,女,生于1983年10月3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黔江区城东街道XX路XX花园XX幢X-X。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XX路XX花园XX幢X-X。

    原告刘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因被告到原告上班的药房处购买药品相识,之后在被告的哄骗下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5月3日在江苏省被告的老家举办婚礼,然后于同年12月3日在彭水县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凌XX,现在是黔江区XX小学二年级学生。2009年8月原、被告共同在“XX花园”购买住房一套。由于原告当时年轻,对婚姻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接触时间短,以至于原、被告生活期间,常常因性格不合和年龄差异较大而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以在外做工程为名,对家庭不负责任,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外出做事为由,联系变得很少,甚至拒绝与家里人联系。为此,原告认为,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加之原告年少,因同居而被迫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房产证,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住房情况;

    4、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5、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曾电话短信方式威胁原告的事实;

    6、离婚意见书,证明双方曾经协议过离婚的事实;

    7、龚X胜、孙X连、龚X丽、陈X义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关系不好,近几年很少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8、证人刘X忠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打过原告,近几年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被告叶XX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接到本院电话通知和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本人不同意离婚,假如刘XX强烈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XX花园的一套房屋,购房时向龚X胜借款90000元,刘X忠借款91000元用于买房,法院判决房子归谁,债务就由谁承担。孩子的抚养权归我,不要刘XX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3日在江苏省被告的老家举办婚礼,于2004年12月3日在彭水县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原告生育女儿凌XX,现在系黔江区XX小学二年级学生。2009年8月,原、被告按揭购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XX花园XX幢X-4号房屋(建筑面积98.68㎡)。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从2012年3月起,双方联系也变少,被告甚至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加之原告年少,因同居而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女凌XX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结婚证,龚X胜、孙X连、龚X丽、陈X义的调查笔录,刘X忠的出庭证言,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双方后来不注意感情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书写的离婚意见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被告答辩要求抚养婚生女凌XX,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叶XX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叶XX离婚。

    二、婚生女凌XX随被告叶XX一起生活,由被告叶XX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枭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