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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1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3-18)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69年4月30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5组。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村X组。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原告姐姐张X介绍认识相恋,1989年6月3日在原X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王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加之性格不和,长期聚少离多,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从此以后,被告离家出走,再也不管家庭,不管儿子,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义务。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民事诉状及审结报告,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199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

    4、被调查人王X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年来未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十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5、被调查人秦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多年来未曾见到被告露面。

    被告王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6月3日在原黔江县X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1日生育一子王X,现在医院上班。原、被告婚后最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张XX曾于1994年5月31日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可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至今双方长达十多年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双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旧未能得以改善,其后一直分居至今长达十多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王XX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间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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