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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575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3-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575号


    原告郑XX,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XX,女,生于1989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籍贯河南省XX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刘英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由张桂华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举办婚礼,2009年10月15日在黔江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生育郑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困,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0年2月借口回娘家外出,从此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了无音讯。原、被告成了有名无实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子郑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郑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黔江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

    4、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从2009年与原告结婚后至今未回娘家,现下落不明;

    5、郑X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

    6、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暂住黔江区城西。

    被告杨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于2009年5月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5日在黔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郑X。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被告杨XX外出,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分居达两年以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2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X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黔江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奋斗,创建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对家庭经济条件缺乏正确认识,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2年之久,期间,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尽为人之妻的义务,以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XX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郑X,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杨XX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郑X随原告郑XX一起生活,由原告郑XX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桂华

    代理审判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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