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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6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63号


    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 × 、张 ×× 。

    被告:毛 ×× 。

    被告:泮 ×× 。

    被告:松阳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 ×× 亭。组织机构代码: XX 。

    法定代表人:毛 ×× 。

    被告: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 ×××× 号。组织机构代码: XX 。

    法定代表人:毛 ×× 。

    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毛 ×× 、泮 ×× 、松阳 XX 有限公司、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张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 ×× 、泮 ×× 、松阳 XX 有限公司、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 2012 年 7 月 25 日,被告毛 ×× 、泮 ×× 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 6000000 元,月利率 2.5% ,按月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至 9 月 2 日止,被告松阳 XX 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为进一步保证原告债权安全,双方同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由毛 ×× 以其持有的松阳 XX 有限公司 63% (出资 441000 元)、泮 ×× 持有的公司 10% 股权(出资 70000 元)为上述借款及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 2012 年 8 月 3 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 6000000 元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丽水市莲都区。 2012 年 9 月 14 日,被告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毛 ×× 、泮 ×× 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毛 ×× 、泮 ×× 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6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5% (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4 倍为限)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毛 ×× 、泮 ×× 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80000 元;三、被告毛 ×× 以其持有的松阳 XX 有限公司 63% 股权(出资额人民币 441000 元)、泮 ×× 持有该公司 10% 股权(出资额人民币 70000 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股权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松阳 XX 有限公司对被告毛 ×× 、泮 ××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毛 ×× 、泮 ××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 ×× 、泮 ×× 、松阳 XX 有限公司、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二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某某二份、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担保确认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毛 ×× 、泮 ×× 、松阳 XX 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毛 ×× 、泮 ×× 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松阳 XX 有限公司、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毛 ×× 、泮 ××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松阳 XX 有限公司、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费用,因该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毛 ×× 、泮 ×× 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依法登记,其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毛 ×× 、泮 ×× 以其持有的松阳 XX 有限公司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 ×× 、泮 ××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人民币 6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5% 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松阳 XX 有限公司、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毛 ×× 、泮 ×× 以其持有的松阳 XX 有限公司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560 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560 元,被告毛 ×× 、泮 ×× 、松阳 XX 有限公司、缙云 ×××× 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58000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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