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0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5-1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市梁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搞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先后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和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共计40
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保证及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由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二张,借到原告张某某现金共计40
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二张、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借条二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共计40
00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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