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57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575号
原告:上 ×× 股 ×× 支行。住所地:丽水市 ×× 都区 ×× 国 ×× 层。组织机构代码: xx 。
诉讼代表人:梁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 ×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住所地:松阳县 ×× 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 xx 。
诉讼代表人:黄 ×× 。
被告:黄 ×× 。
被告:李 ×× 。
被告: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 ×××× 号。组织机构代码: xx 。
法定代表人:刘 ×× 。
原告上 ×× 股 ×× 支行为与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 × 、林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 ×× 股 ×× 支行诉称: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黄 ×× 、李 ×× 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 ZB ××××001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为 3300000 元的最高额担保。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 ZB ××××002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为 3300000 元的最高额担保。落实上述担保后, 2012 年 7 月 17 日,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39xx 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 4500000 元,到期日为 2013 年 1 月 17 日,期内年利率为 6.36% ,年罚息率为 18% ,并以 1500000 元的存单质押。上述贷款已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到期,但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将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 1500000 元的存单及利息扣划归还贷款后,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尚欠原告贴现贷款本金 2973890.68 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20000 元,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立即归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欠款本金 2973890.68 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四被告共同支某某现债权的费用 20000 元;三、被告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黄 ×× 、李 ××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黄 ×× 、李 ×× 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 ZB ××××001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 3300000 元的最高额担保。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 ZB ××××002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 3300000 元的最高额担保。落实上述担保后, 2012 年 7 月 17 日,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39xx 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 4500000 元,到期日为 2013 年 1 月 17 日,期内年利率为 6.36% ,年罚息率为 18% ,并以人民币 1500000 元的存单质押。上述贷款已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到期,但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已将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人民币 1500000 元的存单及利息扣划归还贷款后,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尚欠原告贴现贷款本金人民币 2973890.68 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 39xx 的《票据贴现协议书》、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 YZ39xx01 的《权利质押合同》、扣划凭证、合同编号分别为 ZB ××××001 、 ZB ××××002 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上 ×× 股 ×× 支行分别与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票据贴现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 ×× 股 ×× 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 2973890.68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按票据贴现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330 元,减半收取 15665 元,由被告松阳 ×××× 木制品厂、黄 ×× 、李 ×× 、浙江 ×× 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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