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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4-25)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吕鑫玲,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鑫玲,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晖,原审第三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唐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唐某出借给刘某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9,850.07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4,160.9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为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18时前;在本协议签署后,经刘某同意及授权唐某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刘某应交纳给宜信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刘某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刘某与宜信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宜信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若刘某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唐某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为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均每月单独计算;因刘某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2010年12月2日,刘某与宜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宜信公司为刘某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刘某在经宜信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0年12月2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99,850.07元)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宜信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是指因宜信公司为刘某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帐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刘某支付给宜信公司的报酬;刘某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宜信公司支付服务费99,850.07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宜信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宜信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
      2010年12月6日,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给刘某2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刘某分别还款给唐某14,160.93元、14,284.48元,共计28,445.41元;借款期内利息按每年6.672%计算。
      自2011年3月起唐某多次向刘某催讨,但是刘某不予理睬。故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唐某、刘某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刘某偿还唐某461,516.69元(包括本金286,903.19元、利息36,677.74元、逾期违约金31,154.05元、罚息106,781.71元);3、唐某的代理人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11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宜信汇才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名称又变更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刘某还款的事实等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唐某、刘某均表示解除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且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刘某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首先,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唐某支付给刘某的到帐金额为20万元,唐某支付给宜信公司服务费99,850.07元,庭审中唐某自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服务费,宜信公司虽也认可收到上述服务费,并于2010年12月6日开具了服务费收据,于2011年9月1日补开了服务费发票,但唐某和宜信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服务费交付的其他相应证据,足以引起刘某对上述服务费是否“真正交付”的合理怀疑。其次,居间的服务费,理应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本案涉及的“服务费”约定却包含对借款人资信评估、督促还款等,更像是为出借人提供服务,也让人产生宜信公司在此借贷关系中“真正服务”对象的合理怀疑。再者,本案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99,850.07元,而宜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99,850.07元,比例竟高达33%,同样让人产生服务内容与服务费不等价的合理怀疑。综上,刘某辩称唐某及宜信公司以收取服务费为名义获取高额利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案的借贷金额应以唐某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即20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款期内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按每年6.672%计算,并无不当,但唐某又同时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等,三者相加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借款金额的重新认定,法院依法对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相加调整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酌情支持。至于刘某在借款初期已归还的28,445.41元,结合《借款协议》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初期每月归还的本金比重较少、利息比重较大),故可酌情视为归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另外,唐某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则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唐某与刘某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三、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刘某已归还的28,445.41元);四、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99,850.07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0万元,刘某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承担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罚息,违约金、罚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唐某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协议约定的服务费99,850.07元是预扣利息,唐某并未向宜信公司实际支付。而且刘某在借款到期后主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唐某坚持要求按照299,850.07元计算本金,而未能达成一致,现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数额,愿意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宜信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主张按照299,850.07元计算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仅证明其支付给刘某的借款为20万元,对其所称支付给宜信公司的服务费,仅提供了宜信公司的收据,无法证明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一般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唐某与刘某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违约金等违约损失,唐某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损失,应当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唐某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罚息、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顾 仲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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