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25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李 ×× 。
被告:雷 ×× 。
原告李 ×× 为与被告雷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8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 ×× 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以做木门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 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 ××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10 月 24 日,被告雷 ×× 向原告李 ×× 借款人民币 20000 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雷 ×× 出具借条向原告李 ××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 ××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 ×× 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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