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229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5-2)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朱 ×× 。
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朱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 5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朱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 2012 年 8 月 26 日,被告周乙因经商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 2% ,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朱 ××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借款后,本人因自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 1 、被告周乙归还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26 日起,以月利率 2% 计算至债清之日止); 2 、被告朱 ××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乙、朱 ××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设立借贷关系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即原告周甲向债务人即被告周乙主张归还权利时,被告周乙应及时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 ×× 是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当主债务人即被告周乙未清偿债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 ××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朱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甲人民币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8 月 26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 ××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50 元,由被告周乙、朱 ××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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