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208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6)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赵 × 。
被告:郑 ×× 。
原告赵 × 诉被告郑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4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 4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 × 诉称: 2012 年 7 月 6 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本人借款 20000 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 2% 计息, 2012 年 9 月 5 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 1 、被告郑 ×× 归还人民币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7 月 6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 ××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郑 ×× 与原告赵 × 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郑 ×× 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 ××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 × 人民币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7 月 6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0 元,由被告郑 ××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赵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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