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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8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2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贾 ×× 。

    被告:钟 ×× 。

    原告贾 ×× 为与被告钟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 ×× 诉称: 2012 年 7 月 16 日,被告钟 ×× 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20000 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 2012 年 10 月 16 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 2% 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钟 ××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7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 ××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钟 ×× 出具借条向原告贾 ×× 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 ××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 ×× 借款本金某民币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40 元,由被告钟 ××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贾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刘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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