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102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南商初字第 102 号
原告:海宁经 XX 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 XX 。组织机构代码: XX 。
法定代表人:张 X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 XX 、徐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 XX 。组织机构代码: XX 。
法定代表人 : 林 X ,执行董事。
原告海宁经 XX 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7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宁经 XX 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海宁经 XX 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做面料。截止 2012 年 4 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57882.96 元。 2012 年 7 月 6 日原告曾为该笔款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57882.96 元 。
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宁经 XX 纺织有限公司定做面料,原告于 2012 年 11 月 12 日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 X 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57882.96 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账单(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宁经 XX 纺织有限公司购买面料,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海宁经 XX 纺织有限公司 货款计人民币 57882.96 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50 元,减半收取 625 元,由被告丽水市 XX 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作添
二 〇 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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