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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民初字第11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丽水市××都区人民政府××清××组。住所地:丽水市××路××号。
    诉讼代表人:朱乙。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周××。
    被告:朱甲。
    原告丽水市××都区人民政府××清××组(下称清算××)为与被告周××、朱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朱文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清算××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某某市灯塔街XX号,东首第一层店面一、二两间及二楼、三楼整层,面积为3045平方某某屋出租给被告周××使用,租赁期限约定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租金为:2012年底前每年租金人民币650000元,2013年年租金为663000元,2014年年租金为676000元。约定租金支付采用先付后用方式,每季度付一次,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延期一天按照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逾期3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11年12月8日,被告周××将其承租上述房屋开设的酒店承包给被告朱甲经营,《酒店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由乙方(朱甲)直接交给清算××抵作甲方(周××)应交的房租”,该承包协议征得了原告同意。之后,由被告朱甲继续使用房屋经营酒店。2012年第二季度开始,两被告以酒店经营困难为由,未按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甲才以支付月租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5两月的租金。2012年6月1日后,两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两被告共同腾空并交付坐落于某某市灯塔街170-171号东首第一层店面一、二两间及二楼、三楼整层(面积3045平方米)房屋;三、两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腾空房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按应付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某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朱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某某市莲都区灯塔街XX号,东首第一层店面一、二两间,二楼、三楼整层(面积304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周××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底前每年租金人民币650000元,2013年为663000元,2014年为676000元;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延期一天按照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逾期3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收拖欠房租等。2011年12月9日,被告周××将其承租案涉房屋开设的酒店承包给被告朱甲经营,《酒店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由朱甲直接交给清算××抵作周××应交的房租。承包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归朱甲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归周××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朱甲所有。2012年6月1日开始,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莲政发【2006】16号文件、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甲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合同、酒店承包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与被告朱甲签订酒店承包协议将案涉房屋上开设的酒店承包给被告朱甲,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未依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的房租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3个月不付租金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丽水市××都区人民政府××清××组与被告周××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某某市莲都区灯塔街XX号,东首第一层店面一、二两间,二楼、三楼整层的房屋(总面积304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32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月5525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房屋腾空之日止按每月56333元计算)及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朱甲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  朱文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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