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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民初字第229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毛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叶××。
    被告:谢××。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房××楼。组织机构代码:7399472XX。
    诉讼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原告毛甲与被告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甲诉称:2012年10月12日,陈山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与潘某某等四人)在丽水市××都区老竹××村通往下桥村的路上与被告谢××驾驶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车上乘客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山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查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浙K×××××号车的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1052.0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54.49元,余额由被告谢××承担主责80%的赔偿责任计15518.02元,被告谢××已支付4082.5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54.49元;2、被告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5.49元。
    被告谢××辩称:1、本案的责任应按照3:7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谢××愿意承担70%的责任。2、医疗费经鉴定,存在不合理费用及无法核实的中药费,应予以剔除。此外,部分用药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对该部分用药的医疗费应予以适当扣除。3、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发生医疗事故,获得医院赔偿款5000元,该笔费用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谢××所有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毛甲、潘某某、陈山东、毛乙、文某某都属于强制险赔偿对象。5个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为75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应为310元。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病历打印费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付。保险公司已支付事故赔偿款5000元。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2日,陈山东驾驶车牌号为丽水A019433号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毛甲等四人在丽水市××都区老竹××村通往下桥村的路上与被告谢××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号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丽水A0194XX号电动三轮车属于某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某某;被告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山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31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浙K×××××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就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鉴定,1、2013年1月23日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N0.0055016954)显示中药费135元,因未提供相关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发票,无法审核;2、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计473.73元。
    本院认定原告毛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61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护理费3034.59元;4、残疾赔偿金11763.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10元;7、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0333.28元。被告谢××已赔付原告4082.5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赔付5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毛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谢××提供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案件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山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甲不负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中的中药费135元,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须费用亦予以扣除。被告谢××辩称除上述费用外,医疗费中仍存有其他不合理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毛甲的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谢××认为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医疗事故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31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病历打印费非原告所受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起事故另案受害人的赔偿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1582.25元,余额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谢××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0333.2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582.2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谢××赔偿13125.72元(被告谢××已支付4082.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40元,由被告谢××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映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961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
    3、护理费:97.89元/天×31天=3034.59元
    4、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9年×10%=11763.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6、交通费:10元/天×31天=310元
    7、鉴定费:1680元
    合计人民币4033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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