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34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丽水市××都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住所地:丽水市××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
被告:汤××。
原告丽水市××都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与被告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都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都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诉称:被告汤××系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石侯村的村民,其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丽水市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规定:“征地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就业的,可凭村委会证明,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不长于两年的生活补助。”2007年9月3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出关于调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在即征即保中未按规定缴纳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资金的,或者已按规定缴纳集体缴费部分而个人未缴费的,不享受,‘4050’人员阶段性生活补助,不享受再就业优惠待遇。”被告汤××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定可以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但由于其没有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按丽政办发(2007)120号文件规定无法享受“4050”人员的阶段性生活补助。但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以及石侯村村委会、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丽水市莲都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和莲都区就业管理处的把关不严,造成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错误领取了8个月的“4050”阶段性生活补助金共计2496元。原告发现问题后于2011年期间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遭其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阶段性生活补助款人民币2496元。
被告汤××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莲人劳(2005)10号文件、丽水市区被征地农民(4050)未就业生活补助申请表、莲民(2009)47号关于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被征地农民阶段性生活补助费发放名册、存折发放签收单、莲政办发(2007)127号文件、莲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及征地农民零档人员应退回阶段性生活费名册、莲都区大港头镇石侯村委会申请、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邮件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汤××作为被征地农民,按规定本应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享有“4050”被征地农民阶段性生活补助费,但由于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其个人缴费部分,根据丽政办发(2007)120号文件规定,被告不享受“4050”人员阶段性生活补助。现被告领取的“4050”阶段性生活补助费共2496元显属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市××都区就业管理服务处“4050”人员阶段性生活补助费24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陈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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