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刑终字第57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苏××、陈×从浙江省温州市到丽水市莲都区准备进行扒窃,当日20时许两被告人到继光街与大众街路口,发现被害人龙某后,由被告人陈×在边上望风,被告人苏××用镊子将被害人龙某某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只“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走。
2.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苏××、陈×从浙江省温州市到丽水市莲都区准备进行扒窃,当日19时许两被告人到继光街15号“创新”服装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一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三百元人民币夹出盗走,之后两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作案工具镊子和赃款人民币三百元。
归案后,被告人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8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发票;赔偿领条;抓获经过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苏××被查扣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苏××被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与原审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苏××归案后由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代理审判员 傅 皖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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