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刑终字第64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丽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邱×窜至缙云县××街道下东山村大地手机店4楼401室被害人孙某某的租住处,推门入户,盗得人民币33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等。另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邱×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3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上诉人邱×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邱×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邱×提出一审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郑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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