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辖终字第3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28)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原审被告程××。
上诉人林××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上诉称:1、原裁定错误认定户籍地即为住所地,属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审法院也是以该住所地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3、上诉人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暂住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浙江省青田县,而是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武汉市公安局暂住证复印件能证明其在武汉市江汉区居住,但原审被告程××的住所地在青田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何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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