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20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1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到丽水市××医院××楼输液室,见被害人陈某某抱着小孩在输液处前排队,便到其旁边,用随身携带的小布包做遮挡,将被害人陈某某右侧上衣口袋拉链打开进行扒窃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而当场抓住。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赵××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视频资料;7、悔过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乐仁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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