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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20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1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由丽水市莲都区紫金大桥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35分许,途经紫金大桥中央路段时,碰撞大桥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徐×的供述;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号检验报告书;5、血样提取登记表;6、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查获经过、现场照片;8、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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