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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21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27)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2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丽水经济开发区东扩区块沿惠民街往水阁镇方向行驶,途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云某某与惠民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徐甲的供述;3、证人明某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号检验报告书;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7、血样提取登记表;8、强某某施凭证;9、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甲系无证驾驶,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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