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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216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27)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凌某,被告人潘××、郑××到丽水市××都区××街××快餐店三楼,撬开办公室门,在办公室内找到保险箱钥匙,用钥匙打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人民币6260元。被告人郑××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另被告人潘××、郑××已退部分赃款。被告人潘××、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潘××、郑××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抓获经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立功情况说明;8、退赃情况说明、收条;9、视频资料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郑××已退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潘××、郑××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乐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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