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21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27)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9月19日两次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碧湖镇 ×× 巷的家中往上南山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车辆途经碧湖镇大众街农村信用社门口处,被告人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0.2mg/100ml。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 ×× 号检验报告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无号牌机动车情况记录单;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7、血样提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系无证驾驶,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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