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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21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27)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环南路由 ×× 小学方向往交警中队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驶至莲都区××中队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吴××血液酒精含量为111.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的供述;3、证人章碎寅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 ×× 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7、血样提取登记表;8、强某某施凭证;9、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系无证驾驶,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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