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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68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1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68号



    原告:上 ×× 股 ×× 支行。住所地:浙江省 ×× 人民路 ×× 国 ×× 层。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诉讼代表人:梁 ××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石 ×× 。

    被告:缙云县 ×× 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 ×× 村 ×× 畈。组织机构代码: XX 。

    诉讼代表人:李 ×× 。

    被告: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号。组织机构代码: XX 。

    诉讼代表人:林 ×× 。

    被告:黄 ×× 。

    被告:李 ×× 。

    原告上 ×× 股 ×× 支行与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4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 XX 、毛石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 ×× 股 ×× 支行诉称: 2012 年 2 月 12 日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开立 6000000 元金额的信用证,并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为其开立的信用证提供了 3000000 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龙林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并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XX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及各类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 3300000 元的担保。被告黄 ×× 为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并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XX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及各类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 3300000 元的担保。被告李 ×× 为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并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XX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及各类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 3300000 元的担保。 2012 年 2 月 22 日,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将其开具信用证所需的购销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提交给原告,指定缙云县绿谷农资有限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2012 年 2 月 23 日,原告为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开立了编号为 RLCXX 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并在同日与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 2012 年 8 月 21 日,信用证代付期限届满,但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其偿付义务, 2012 年 8 月 21 日,原告扣除被告缙云县 ×× 专业合作社保证金及其利息共计 3049680.66 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为此,诉请判令: 1 、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 3000000 元、垫付利息 184986.01 元及逾期息; 2 、被告共同支某某现债权的费用 30000 元; 3 、被告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金质押合同、即期付款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买房代付业务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上 ×× 股 ×× 支行分别与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 ×× 股 ×× 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12 月 22 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3350 元,由被告缙云县 XX 合作社、浙江 ×××× 鞋业有限公司、黄 ×× 、李 ××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上 ×× 股 ×× 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世强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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