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48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4-19)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 ×× 。
被告:杨 × 。
原告李 ×× 为与被告杨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 4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 ×× 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 82600 元,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 1 、被告杨 × 归还原告李 ×× 人民币 82600 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 1.5% 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 ×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但按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即原告李 ×× 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息计算。被告杨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 ×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 ×× 人民币 826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3 月 6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 ××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70 元,减半收取 935 元,由被告杨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刘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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