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2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4-2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南民初字第 12 号
原告: 吴 XX ,男, 1944 年 1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别授权 ) :吴 X ,男, 1966 年 8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系原告儿子 。
被告 :陈 XX ,女, 1975 年 6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XX 。组织机构代码: XX 。
诉讼代表人:周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特别授权 ) :陈 XX ,女, 1973 年 12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 XX 为与被告陈 XX 、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 XX 的委托代理人吴 X 、被告陈 XX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吴 XX 诉称: 2011 年 10 月 31 日,被告陈 XX 驾驶其所有的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丽水市经济开放区由北向南方向行使,途径绿谷大道与枫岭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 XX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 XX 驾驶其的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 1 、医药费 100640 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30 元( 30 元 / 天× 101 天); 3 、护理费 11368 元( 98 元 / 天× 15 天× 2 人 +98 元 / 天× 86 天× 1 人); 4 、误工费 9898 元( 98 元 / 天× 101 天); 5 、鉴定费 3020 元; 6 、残疾赔偿金 40881.72 元( 30971 元 / 年× 12 年); 7 、营养费 1500 元; 8 、施救费 100 元; 9 、交通费 1010 元;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共计 179446.85 元。被告陈 XX 已赔 付原告 25000 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请判令: 1 、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 154447 元; 2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被告 陈 XX 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损失并判决。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答 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包含非医保用药 23633.56 ,非事故受伤及不合理用药 2721.25 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 3030 元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 75 元 / 天计算;原告 1944 年 1 月 24 日出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答辩人不予理赔;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理赔;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 13071 元 / 年标准计算,对赔偿年数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予理赔;对施救费 100 元、交通费 1010 元无异议;原告系 10 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丽水市标准为 3000 元。被告陈 XX 的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而该辆车是有营运证的,而且在出险当时车上是有货物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的,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部分,否则因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予理赔。另,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已先行赔付被告陈 XX10000 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
被告 陈 XX 系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2011 年 8 月 18 日, 被告 陈 XX 为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 2011 年 8 月 18 日至 2012 年 8 月 18 日。
2011 年 10 月 31 日,被告陈 XX 驾驶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丽水市经济开放区由北向南方向行使, 5 时 18 分许途径绿谷大道与枫岭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吴 XX 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 XX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吴 XX 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入丽水市中医院, 2011 年 10 月 31 日当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 1824.59 元。原告 当日 住入丽水市中医院治疗,于 2012 年 2 月 9 日出院,共计住院 101 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 94898.24 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 2012 年 10 月 20 日出具丽天司鉴所〔 2012 〕临鉴字第 1103 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医疗费 94898.24 元中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23633.56 元、不合理及非治伤必要费用 2721.25 元。
原告吴 XX 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 3916.30 元。
原告吴 XX 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出具丽天司鉴所〔 2012 〕临鉴字第 948 号、第 948-1 号两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 1 、原告的伤势与 2011 年 10 月 31 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原告胸 8 椎体压缩 1/3 以上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 3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前半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为一个月。
由于 2011 年 10 月 31 日的交通事故,原告吴 XX 支付了施救费 100 元,鉴定费 3020 元 。至原告提起本按诉讼前,被告 陈 XX 已支付原告 赔偿款 25000 元,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先行赔付被告陈 XX10000 元。
综上,本院认定 原告吴 XX 的损失有: 1 、医疗费 97911.88 元( 1824.59 元 +3916.30 元 +94898.24 元 -2721.25 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30 元( 30 元 / 天× 101 天); 3 、护理费 11368 元( 98 元 / 天× 15 天× 2 人 +98 元 / 天× 86 天× 1 人); 4 、鉴定费 3020 元; 5 、残疾赔偿金 40881.72 元( 30971 元 / 年× 12 年); 6 、营养费 1500 元; 7 、施救费 100 元; 8 、交通费 1010 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上述损失共计 161821.60 元,原告已从被告陈 XX 处获得赔偿款 25000 元。
另查明,原告吴 XX 系农村居民,但已因失地在 2006 年 1 月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第 331103320110029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 被告陈 XX 为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 C6010014182105 )、机动车保险单( C7110014182242 ); 3 、出院记录、门诊病历; 4 、住院医疗费用收费收据 1 份、门诊收费收据 18 份; 5 、鉴定费发票 3 份、施救费发票 1 份; 6 、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鉴所〔 2012 〕临鉴字第 948 号、第 948-1 号、第 1103 号 3 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7 、原告的户口册、社保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证; 8 、 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被告陈 XX2011 年 10 月 31 日驾驶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被告由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陈 XX 和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及非治伤必要费用 2721.25 元,故该部分费用被告陈 XX 、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不应赔付;由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误工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可获得 3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 XX 投保的浙 XX 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营运以及从事营运导致被保险的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故其提出的被告陈 XX 投保的机动车从事营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 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 吴 XX 交通事故 赔偿 43881.72 元,在应赔付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94306.32 元范围内赔偿 原告 吴 XX 交通事故 赔偿 92939.88 元,共计 136821.60 元;
二、 驳回原告 吴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72 元,减半收取 586 元,由原告吴 XX 负担 86 元,被告 陈 XX 负担 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夏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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