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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丽刑终字第66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26)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到丽水市××都区灯塔××村73号楼下,利用面包车天线制成的工具,勾开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K×××××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600元左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盗窃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劳动教养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代理审判员 傅 皖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郑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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